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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政策
2024-04-09
新公司法已頒布,并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隨著新公司法的施行,各公司的章程需相應調整,特別是存量企業,到底哪些公司章程內容需要作出調整,大家都比較關注。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
第一部分 總則篇
1、企業家精神
建議可考慮將“弘揚企業家精神”寫入章程。
可以借鑒總書記的一句話:企業家應筑牢依法合規經營底線,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做愛國敬業、守法經營、創業創新、回報社會的典范。
2、關于公司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擴展至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具體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時,根據新公司法第46條的規定,應在公司章程中載明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
據此,新法擴大法定代表人的選任范圍至任何一名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會成員,而非局限于董事長,強調法定代表人實質參與公司治理。新法將選任范圍從原來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修改為“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顯然使得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更加靈活,各股東可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載明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辦法,而無需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載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將取消“執行董事”稱謂,改稱“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設置由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應修改為由董事或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執行董事”的稱謂。
(2)建議可增加: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3)建議可增加:法定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有權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
(4)新法第11條規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因此,建議可考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對法定代表人職權的限制;如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超越職權范圍,則其以公司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公司承受,需根據相對方的主觀狀態判斷:如相對方為善意,即相對方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則基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商事外觀,構成表見代表,應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如相對方并非善意,即相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則法律后果不應由公司承受,但是如公司有過錯的,仍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3、關于ESG
建議增加: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將充分考慮公司職工、消費者等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可選增項:公司將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定期公布社會責任報告。
4、電子通信會議
新法允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因此,如果公司不希望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召開會議和表決,必須在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
備選條款: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均以現場會議方式進行,不得采用電子通信方式。
5、決議效力
如原公司章程中設置有決議效力條款,需相應作出以下調整:
(1)決議撤銷情形應增加“輕微瑕疵”條款,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的撤銷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行使,且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2)新增四種決議不成立的情形。
(3)新增“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受影響”。
6、關于對外投資
新法第14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法律規定公司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的,從其規定”。新法改變了原法條對公司對外連帶責任投資的限制,文字表述邏輯上由原則上禁止變為“法律規定公司不得成為”,變更后原則上允許,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新法第15條延續了老法第16條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因此,公司章程可對公司對外投資的決策程序和數額限制作出規定。
建議核查原公司章程中的“對外投資”條款,將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限制相應修改為新法中“原則上允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可核查公司對外投資的決策程序,明確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需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還可對公司對外投資的數額作出限制性規定。
7、職工民主管理
新法第17條規定中新增了“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表述,同時新增“公司研究決定改制、解散、申請破產”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建議核查原公司章程中的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條款,相應修改為: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建立健全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新公司法已頒布,并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隨著新公司法的施行,各公司的章程需相應調整,特別是存量企業,到底哪些公司章程內容需要作出調整,大家都比較關注。
第二部分 有限責任公司篇
01、有限責任公司設立
1、核查出資期限
核查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原則上繳足期限不得超過2032年6月30日(國務院征求意見稿為存量企業設置“3+5”的繳足期限);對于繳足期限超過前述期限的,建議盡快調整至該期限內(最遲在2027年6月30日前)。
2、核查非貨幣出資
核查公司是否存在非貨幣出資的情形;如有,則需進一步核查:(1)是否已進行評估;(2)是否已完成財產權轉移至目標公司。該兩項若未完成的,則可能觸及出資不實的法律風險。
關于出資方式,除最為直觀的貨幣出資外,新法明確股東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由此可見,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而言,“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是兩大核心要素;同理,股東真正實現有效出資,同樣需要完成“用貨幣估價”即“評估作價”,以及“依法轉讓”即“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參考條款:股東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并且應當在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內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財產轉移過戶手續。在章程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辦理財產權轉移過戶手續的,交付該出資的股東應當以貨幣出資方式補交其出資額,股東會應當就該股東以貨幣出資方式補交其出資作出決議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
3、核查股東出資
核查公司設立時,是否存在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情形。
提示注意,一旦出現該種情形,設立時的其他股東須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4、催繳失權
提示公司董事會根據新法要求,及時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如有任何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則應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股東在載明的寬限期內仍未繳足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
對于前述喪失的股權,新法羅列了轉讓、注銷等若干后續處理方式,建議公司章程可對此予以明確,即明確規定催繳失權情形下,對于喪失股權的具體處理方式。通常情況下,我們并不建議“相應減少注冊資本并注銷該股權”的處理方式,畢竟減資的風險客觀存在且可能波及其他股東;相比之下,“依法轉讓”或是“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都是不錯的選擇。
參考條款:對于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由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依法對外進行轉讓。六個月內未轉讓的,由公司其他股東按照其出資比例足額繳納相應出資。
5、出資加速到期
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只有特別例外情形下才會發生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毒琶窦o要》規定的例外情形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新法則簡化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
建議首先核查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形;新法對此未予明確定義,我們理解,《九民紀要》規定的情形肯定可以納入,問題是除此之外,還有哪些情形可以算作“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我們認為,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即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即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比如已有另案訴訟等特定情形。
6、簽發出資證明書
新法要求公司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載明公司名稱、公司成立日期、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和出資日期和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出資證明書由法定代表人簽名,并由公司蓋章。
建議各公司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與股東名冊記載內容相關聯。
7、置備股東名冊
新法規定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建議公司根據要求置備股東名冊,并根據公司股東變化情況及時進行更新。
建議各公司根據新法要求,在實務中關注使用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動態記錄掌握公司股東及出資情況。
8、股東知情權
為有效保護股東知情權,新法將股東查閱對象從“會計賬簿”延展至“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同時,還將股東的查閱權延展至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股東之間仍可進一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對股東知情權作出延展或者限制,具體可根據公司實際情況作出相應規定。
02、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
1、股東會職權
(1)新法刪除股東會對兩項管理事項的法定職權,核查并確認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將該兩項職權列入股東會職權(非法定職權,但仍然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列入)。
(2)新法新增“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核查對此事項是否有修改必要。
2、關于一人公司
新法將“一人公司”的表述統一調整為“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
同時,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新法除保留了“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以外,刪除了原來所有關于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包括但不限于對外投資限制、年度審計等。
3、股東會表決比例
新法明確規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這是本次公司法修訂對于股東會表決的一項重大修改,值得高度關注。必須認真核查公司章程對于一般決議事項的表決比例。原公司法背景下,部分公司章程規定“除特別決議事項以外的一般決議事項,應取得經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數)表決權通過即可”,對于類似公司章程條款,必須根據新法進行修訂,以保證所有股東會決議的最低通過比例應當超過全部表決權的半數(不含本數)。通俗而言,對于股東會的一般決議事項,章程設置的通過比例必須高于50%,低于50%則不被允許。
另提示注意的是,原公司章程中但凡設置“半數以上”、“二分之一以上”等表決比例條款字眼的(含本數),大多需根據新法要求,修改為“過半數”,即新法要求不含本數。
4、董事會職權
(1)核查公司章程對于董事會的表述,如存在“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字樣,則需相應刪除。
(2)董事會職權中,新法刪除了“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的法定職權,核查并確認公司章程是否仍需將該項職權列入董事會職權(非法定職權,但仍然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列入)
5、職工董事/監事
核查公司職工人數是否超過三百人,如超過,則需相應設置職工監事或職工董事(可二選一)。
6、審計委員會
核查確認公司是否需要設置審計委員會代行監事會職權;如需,則應在公司章程中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7、董事辭任/解任
(1)可以增加董事辭任的規定。
參考條款: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2)對于無因解任董事,立法經歷了從“有因”到“無因”的巨大轉變,可以增加無因解任董事條款。
參考條款:股東會可以決議解任董事,決議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8、董事會表決“雙過半”
新法新增了董事會會議召開的最低人數和決議通過的最低比例要求,即“雙過半”規則,建議在公司章程中增加董事會“雙過半”規則。
參考條款: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同時需要關注的是,對于新法第182條至第184條所規定的特定事項,新法第185條明確要求關聯董事應當回避董事會表決且其表決權不得計入表決權總數;并要求如果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當提級至股東會審議。
9、經理職權
新法全面取消了經理的法定職權,規定經理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董事會的授權行使職權。因此,有必要對公司章程中經理的職權進行重新審視,核實確認哪些職權歸屬經理。
雖然新法規定經理職權的來源包括“公司章程的規定”和“董事會的授權”兩大途徑,我們仍建議在公司章程中適當羅列經理職權,而不能全部依賴于董事會的授權。
10、取消“執行董事”
新法施行后,有限公司將取消“執行董事”稱謂,改稱“董事”。原有限公司章程中設置由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需相應修改為由董事或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不再使用“執行董事”的稱謂。
11、監事會表決機制
建議增加監事會表決機制。
參考條款: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全體監事的過半數通過。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一人一票。
12、監事會人數變化
對于規模較小或者股東人數較少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從原來的設一至二名監事改為“設一名監事”;甚至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設監事。這是新法關于監事會組成的一個重大變化。對于之前設置兩名監事的公司,必須修改公司章程,改為設置一名監事或者不設監事。
第三部分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篇
不同于總則和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和組織機構)部分的立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部分較少涉及到公司章程的修改,一般僅在“對外股權轉讓無需再征得其他股東同意”以及應將股權轉讓“書面通知公司”方面有所涉及。該部分內容更多涉及的是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的股東資格認定、出資義務承擔等法定內容。當然,關于控股股東壓制下的“公司回購”本次被放在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條款之中,對于何為“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則值得思考,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表現。
1、不再征詢同意
現行公司法要求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需先行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后再二次征詢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新法則刪除了征詢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要求,改為直接征詢其他股東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變兩次通知為一次通知,簡化有限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流程,更便于股權轉讓和收并購交易。
建議對照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內容,根據新法簡化股權轉讓的流程,刪除“先行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要求(如有)。
參考條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應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明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逾期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均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該部分可自行約定)。
轉讓股東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通知其他股東,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但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轉讓股東在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后又不同意轉讓股權的,其他股東不得再主張優先購買。如因此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則轉讓股東應予賠償。
特別提示:新法刪除對外轉讓股權需征詢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程序要求,實質上是更加強調股權的財產流通屬性,同時優先購買權足以體現和保障有限公司相對封閉的人合性。因此,如果希望對公司股權對外轉讓有所限制,而不僅限于優先購買權,就需要通過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相應規定。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須在“合理”限度內,過度限制以致實質禁止轉讓的條款,可能被司法機關認定為無效。簡而言之,可以限制,不能禁止。
在公司章程中設置股權轉讓的時間限制條款,如約定“公司成立后三年內不得轉讓股權”,此類條款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能夠得到法院的認可。在公司章程中對股權受讓方的身份資格進行合理限定,一般也可以得到認可。
2、書面通知公司
新法新增規定,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并辦理變更登記。同時,公司應當按照規定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參考條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應將所持出資證明書原件交還公司予以注銷,受讓股權的新股東應當書面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應當在十(10)個工作日內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修改本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的姓名/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其出資額的相關記載。原股東所持出資證明書未能交還的,自公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之日作廢。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應在接到通知后三十(30)個工作日內辦理相關登記變更。
特別提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建議把目標公司作為合同簽約主體一方。如此,就通過簽約方式完成了“通知公司”的義務,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目標公司應在簽約后向受讓方出具出資證明書、更新股東名冊并辦理變更登記。特別是在合同約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情況下,將目標公司作為簽約主體,可以在仲裁程序中一并解決變更登記的訴求;否則,只能把追究出讓方的違約責任和要求目標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訴分案處理。
另外,新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以股東名冊變更生效。需要注意區分股權轉讓生效與股權轉讓協議生效之間的關系。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股東名冊或公司登記是否變更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3、轉讓中的出資義務
股權轉讓當中所涉及到的股東出資義務,主要有兩個類別:(1)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即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股權轉讓;(2)已屆出資期限的瑕疵股權轉讓。兩種類型下的股東出資義務也是截然不同的,F行公司法僅對第2種情形有規定,對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情況下的股權轉讓未作規定。
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認繳股權的,因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轉讓股東享有期限利益,轉讓股權對應的出資繳納義務由受讓方承擔。在此基礎之上,本次修訂后的新法進一步增加規定: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換而言之,一旦受讓方無法繳納出資,則原出資義務將發生“回轉”,轉讓方作為原股東需對此出資繳納義務承擔補充責任。這是本次公司法修訂中較大的一處變化,也值得引起高度關注。
核查公司章程是否涉及該項內容,特別是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對于股東認繳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的公司,在后續運營中確存在股權轉讓的可能性,建議可相應增加相關規定。我們理解,法律角度而言,“補充責任”相當于一種保證責任,與保證中的一般保證類似,受讓方應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從有利于公司角度而言,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設置更為嚴格的轉讓人義務,甚至是“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當然,從轉讓股東角度而言,目前法定的“補充責任”已經是其無法承受之重,且該責任無法通過章程規定予以減輕。
參考條款: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特別的,當公司直接對受讓人提出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主張時,公司有權要求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特別提示:關于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股權,有觀點套用合同法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原理,認為系轉讓人將對公司的權利義務概括性轉讓給受讓人,因此,轉讓需取得公司的同意。我們并不認可這種觀點,修訂后的新法更加強調股權的流通財產屬性,并未對股權轉讓設置“經公司同意”的前置條件。
另一方面,新法為轉讓人新增設置了出資義務“回轉”的兜底義務,該項義務未來可能面對兩類權益主張主體:公司和債權人。(1)公司有權要求受讓人作為新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并有權要求轉讓人對此承擔補充責任;(2)債權人要求受讓人作為新股東對其不能清償的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并有權要求轉讓人對此承擔補充責任。對于第二種情形,多數會是套用新法規定的法定責任;而對于第一種情形,是否通過公司章程給予更加嚴厲的責任負擔,則存在探討的空間。
第88條第2款講的是“瑕疵股權”的轉讓,這雖然也是新增條款,但其雛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已經出現,這是這次立法表述又有所改變!豆痉ㄋ痉ń忉屓返谋硎鍪“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方承擔連帶責任,而新法則是“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稱謂免責情形。換而言之,新法默認“瑕疵股權”轉讓情形下,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自證“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免于承擔責任。這是新法對“瑕疵股權”轉讓作出更為嚴謹科學的規范,一般并不直接觸發公司章程內容的變動。
4、股東壓制下的回購
本次修訂新增“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條款增加在第89條“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條款之中。這實際是為小股東新增了一個退出通道。
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天然具有相對封閉的人合屬性。一直以來,小股東的退出是實務中的一大難題,F行公司法為此設置了“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但實際運用中能夠啟動該條款的寥寥無幾。本次新法新增了控股股東壓制下的公司回購,究竟實效幾何,仍有待進一步檢驗。
我們認為,該條款的實際運用,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如何認定“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這是其他股東得以啟動回購請求權的“按鈕”。整部公司法出現了四處“濫用”字眼,但無一對何為“濫用”給出具體解釋。立法對于適用條件具體描述的缺失,將使得該項制度的實際運用大打折扣。因此,我們建議,可通過公司章程對此予以列舉釋明,讓該條款真正能夠在實務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參考條款:當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實施下列行為,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1)實施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等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行為;
(2)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實施《公司法》第182-184條規定的行為;
(3)指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從事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行為;
(4)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5)實施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等侵害公司資本的行為;
(6)擅自利用公司資產為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提供貸款或擔保;
(7)通過向特定崗位支付高額報酬或福利的方式進行利益輸送;
(8)……
公司因前款規定的情形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
第四部分 股份有限公司篇
一、設立
1、刪除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羅列
刪除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相關條件已由其他專門條款予以規制,從立法體系性角度出發予以刪除(刪除現行第76條)
操作提示:如公司章程有此條款,建議予以刪除;也可保留,但需與新公司法相關專門條款進行對照修改表述。
2、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23條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同樣適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提示:該項內容不涉及公司章程修改問題。新法施行后,可設立一人股份公司,但同樣需要關注一人公司混同時的舉證責任問題。
3、關于股份公司全額繳納股款
(1)新法第98條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第99條與有限公司一樣強調其他發起人對于出資的法定連帶責任;
(2)對應實繳制和授權資本制,將現行公司法所定義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相應修改為“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已發行股份的股本總額”(96)
(3)新法第95條相比現行公司法第81條,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當載明“已發行的股份數和設立時發行的股份數,面額股的每股金額”、“發行類別股的,每一類別股的股份數及其權利和義務”的要求,刪去了載明發起人的“出資時間”的要求。
操作提示:根據新法規定,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因此,公司章程對于注冊資本采用認繳制的,均需相應修改。同時,根據國務院的征求意見稿,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三年過渡期內,繳足認購股份的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應當在公司股東全額繳足股款后,辦理注冊資本變更登記。同時,對應調整修改公司章程中關于該內容的部分文字表述。
4、引入授權資本制
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區分公司股份總數和已發行股份數(152)
操作提示:根據新法,在施行注冊資本實繳制的同時,引入授權資本制,可由董事會決定發行股份。
參考條款:董事會可在三年內決定發行不超過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董事會決定發行新股的,應當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因此而導致公司注冊資本、已發行股份數發生變化的,對公司章程該項記載事項的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但以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
5、創立大會改稱“成立大會”
除稱謂改變外,成立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區分募集方式(法定)和發起方式(章定)(103)
操作提示: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稱謂,將“創立大會”修改為“成立大會”。對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會的召開和表決程序,建議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規定。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則依第103條規定的法定程序進行。
6、刪除董事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報送的文件清單(現行第92條)
操作提示:如公司章程有此條款,建議予以刪除。
7、第44、49-3、51、52、53條規定兩類公司通用(引致條款)
操作提示:股東設立公司過程中的責任承擔(44)、股東瑕疵出資的賠償責任(49-3)、催繳失權制度(51、52)、禁止抽逃(53)的規定均同時適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對于該部分相關內容,可參照有限責任公司的提示修改。
8、股東知情權
新增允許查閱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但對資格進行限制(設置3%持股比例限制,但公司章程對持股比例有較低規定的,從其規定)、引致有限公司相關規定(57-2、3、4)、上市公司援引證券法規定
操作提示:建議公司根據新法第110條的規定對公司章程中有關股東查閱權的事項進行重新規定;對于持股比例可依法規定為3%以上,也可在公司章程中設置低于3%的比例;股東知情權的具體行使方式,兩類公司基本一致,可參照有限公司相關內容具體設置。
9、不再允許無記名股票的發行(147)
操作提示:如公司章程有此類相關條款,需予以刪除。
10、新增類別股
(1)第144條明確股份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行四類類別股
(2)新增第145條進一步明確了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類別股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順序”、“類別股的表決權數”、“類別股的轉讓限制”、“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以及“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同時,根據第95條的規定,公司章程還應載明“每一類別股的股份數及其權利和義務”
(3)新增類別股股東的分類表決制度(144、146)“公司發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類別股的,對于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與普通股每一股的表決權數相同”、”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等可能影響類別股股東權利的,除應當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外,還應當經出席類別股股東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公司章程可以對需經類別股股東會議決議的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操作提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發行類別股,需根據新法的規定在公司章程中對類別股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順序、類別股的表決權數、類別股的轉讓限制、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措施以及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進行載明,并且也可根據自身情況對需類別股股東會決議的事項進行規定。
參考條款:(九號公司689009)公司股東投票機制的主要條款:公司股份分為A類普通股股份(普通股份)和B類普通股股份(特別表決權股份)。持有B類普通股股份的股東為對公司發展或者業務增長等作出重大貢獻,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續擔任公司董事的人員或者該等人員實際控制的持股主體。持有B類普通股股份的股東在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合計須達到公司全部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10%以上。公司每份B類普通股股份具有5份表決權,每份B類普通股股份的表決權數量相同。除前款規定的表決權差異外,B類普通股股份與A類普通股股份具有的其他股東權利完全相同。
持有B類普通股股份的股東應當按照所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公司章程細則行使權利,不得濫用特別表決權,不得利用特別表決權損害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11、首次引入無面額股(142)
(1)明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擇一采用面額股或者無面額股,且面額股和無面額股可以互相轉換。
(2)采用無面額股的,應當將發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計入注冊資本,未計入注冊資本的金額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
操作提示:無面額股為本次修訂新增內容,本身不涉及現有公司章程修訂問題;如新公司設置無面額股,可將前述內容相應增加進公司章程,主要是“發行股份所得股款”計入注冊資本的比例,以及未計入部分列為資本公積金。
二、股東會
1、第112條規定一人股份公司不設股東會,適用有限公司規定(引致條款)
2、不再稱“股東大會”,與有限公司統一稱為“股東會”
3、當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時,要求董事會/監事會10日內答復股東(114)
4、保障小股東提案權
將臨時提案權比例從3%降至1%,同時明確“公司不得提高提出臨時提案股東的持股比例”;同時增加對臨時提案權的合理限制(115)
5、股東委托代理人出席會議的,應明確代理人代理的事項、權限和期限(118)
操作提示:以上內容,均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表述。
三、董事會、經理
1、董事會組成人數與有限公司一致,統一變更為三人以上
2、第67、68(1)、70、71條規定兩類公司通用(引致條款)
3、審計委員會的設置
與有限公司不同,新法對股份公司審計委員會的組成、表決等作出明確規定(121)
4、刪除經理法定職權,改為“章程規定或者董事會授權”
5、僅設一名董事
規模小人數少的股份公司設一名董事(128),為本次新增內容,與有限公司保持一致
操作提示:以上內容,均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表述。
四、監事會
1、增加監事會表決方式(132)
2、增加不設監事會的情形,即規模小人數少的設一名監事(133)
操作提示:以上內容,均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表述。
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特別規定
1、法定披露事項
要求上市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載明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職權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薪酬考核機制等事項(136)
2、列舉審計委員會過半數通過的事項(137)
3、新增與審議事項關聯時的董事應主動報告制度(139)
4、要求真實、準確、完整披露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140)
5、交叉持股限制(141)
操作提示:以上內容,均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表述。
五、發行與轉讓
1、轉讓受限股的相關規定(144、145、157、167)
(1)可以設置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類別股;
(2)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類別股的轉讓限制;
(3)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有限制的,其轉讓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
(4)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股份轉讓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刪除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的規定(刪除現行141)
3、增設股份公司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161)
4、新增禁止財務資助規定,并留有“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例外情形(163)
操作提示:以上內容,均需相應修改公司章程中的相關表述。
第五部分 國家出資公司篇
1、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和范圍擴大
國家出資公司的范圍由現行的國有獨資公司(有限公司)擴展至“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國家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第168條)
操作提示:
現行公司法僅就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進行了特別規定。
本次修訂創設了“國家出資公司”的概念,將國家出資公司特別規定的范圍擴展到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因此,隨著本次公司法的修訂,國家出資公司的范圍類型得到了擴展,F行國有獨資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章程需要相應修訂,而新增的國有獨資股份公司、國有資本控股有限/股份公司則需要制訂新的公司章程。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國家出資公司特指一級公司,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集團公司,而不包括其下屬子公司;同時,公司法中的“國家出資公司”《國資法》中的“國家出資企業”的含義也不相同!秶Y法》中的“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其范圍顯然大于公司法項下的“國家出資公司”。
因此,新法第七章“國家出資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僅適用于國家出資的一級公司(集團公司),其所屬各級子公司則“適用本法其他規定”即可。
2、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調整
修改后的相關表述區分為兩層含義:(1)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代表國家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2)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國家出資公司履行出資人職責。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范圍進行了擴大。
操作提示: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司法實踐中又稱“出資人代表機構”。實踐中,除各級國資委外,還有財政部門、黨政部門以及事業單位都在管理自己的國有企業,現行公司法只有“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顯然不夠周全,通過本次修訂把“其他部門、機構”給囊括進來。
3、加強黨的領導入法
發揮黨組織的“領導作用”,對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進行“研究討論”,支持公司的組織機構依法行使職權。通俗而言,黨組織的“研究討論”前置,但仍需嵌入公司組織機構的決策行權。
操作提示:
1、黨的領導作用是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對于“三重一大”事項,明確黨組織研究討論是董事會、經理層決策的前置程序,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必須經黨組織研究討論后,才能由董事會或經理層作出決定。
2、國有企業黨委(黨組)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企業重大事項。黨組織的主要職責可以參照《中國共產黨國有企業基層組織工作條例(試行)》第十一條的規定。
參考條款:
1、公司黨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研究討論公司重大經營管理事項。重大經營管理事項必須經黨委研究討論后,再由董事會或者經理層作出決定。
2、堅持和完善“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領導體制,符合條件的黨委班子成員可以通過法定程序進入董事會、經理層,董事會、經理層成員中符合條件的黨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進入黨委。
3、公司黨委(黨組)發揮領導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實,依照規定討論和決定企業重大事項,主要職責是:
(一)加強企業黨的政治建設,堅持和落實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導全體黨員始終在政治立場、政治方向、政治原則、政治道路上同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學習和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學習宣傳黨的理論,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監督、保證黨中央重大決策部署和上級黨組織決議在本企業貫徹落實;
(三)研究討論企業重大經營管理事項,支持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依法行使職權;
(四)加強對企業選人用人的領導和把關,抓好企業領導班子建設和干部隊伍、人才隊伍建設;
(五)履行企業黨風廉政建設主體責任,領導、支持內設紀檢組織履行監督執紀問責職責,嚴明政治紀律和政治規矩,推動全面從嚴治黨向基層延伸;
(六)加強基層黨組織建設和黨員隊伍建設,團結帶領職工群眾積極投身企業改革發展;
(七)領導企業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設、統一戰線工作,領導企業工會、共青團、婦女組織等群團組織。
4、強化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權限
調整現行必須由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的職權:將“發行公司債券”予以刪除,同時新增“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申請破產”、“分配利潤”三大權限。
操作提示:
1、現行公司法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新法第171條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制定”,取消了董事會制定后報國資批準的程序,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章程直接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除國有獨資公司外,其他國家出資公司的章程應由公司各股東共同制定。
2、根據新法,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會職權除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請破產,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分配利潤這七項權利是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其余職權都可以授權給董事會行使。
5、強化外部董事制度
強化國有獨資公司外部董事制度,要求董事會成員中過半數為外部董事
操作提示:
1、外部董事保持一定的獨立性,能夠制約經理層和內部董事,實現決策權與執行權分離,防止內部人控制。
2、國有企業的外部董事有兼職外部董事與專職外部董事之分,在子公司層面,多以集團委派的專職外部董事為主。
3、國有獨資公司沒有股東會,因此董事會成員并非股東會選舉產生,而是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委派。
參考條款:
公司設董事會,由【】名董事組成。外部董事人數應當超過董事會全體成員的半數。董事會成員中包括【】名職工董事,經由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職工董事除與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義務外,還應當履行關注和反映職工正當訴求、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義務。
6、國有獨資公司監督機構改革
取消監事會/監事設置,明確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操作提示:
1、新法取消了國有獨資公司的監事會/監事,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規定的監事會職權。
2、除國有獨資公司以外,其他國家出資公司監事會設立與否,由公司股東自主選擇。根據新法,各級國家出資企業都可以不設監事會。在目前國有企業“六位一體”的監督體系下,未來各級國家出資企業不設監事會或許會成為一種改革趨勢。
7、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將“合規管理”寫入公司法,明確要求國家出資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參考條款:
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加強內部合規管理。
延申參考條款:
【制定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公司章程制定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章程。
【經營活動】
公司在【】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管下依法開展經營活動,接受相關國資監管文件和制度的約束,確保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市國資委的各項監管制度有效執行,切實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利益,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股權轉讓】
1、無償劃轉國有股權以及根據規定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轉讓、處置國有股權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2、涉及國有股權轉讓的,除應遵守本章程和公司內部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資監管的要求履行必要的國有產權交易程序。國有股權轉讓涉及進場交易的,包括但不僅限于保障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等相關事項,均應當遵循產權交易機構的交易規則。
來源:審計之家、法務部觀察、CIA內審師小站
圖片來源:找項目網